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嘉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嘉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更正為「連嘉謙於警員發覺前即自願打開其包包供警員檢視,並坦承其持有毒品,經警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連嘉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罰金刑之數額,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持有毒品之犯行
,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
險,屬於成癮性物質,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自不詳之人處購買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864號卷第121頁),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連嘉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嘉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緩起訴處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
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31日晚間約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毛重
0.3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嘉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8月24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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