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荻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荻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荻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偵卷第7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龍岡路1段往龍岡路2段直行,行駛快至龍岡路1段116號前,距離對方約1米,對方在我車輛的正前方等語(偵卷第7頁),可知被告已見告訴人 張娟瑋 之夫即 黃勝郁 駕駛車輛在其前方,倘被告行經該路段之際,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或為停等慢行確認路況,而非逕自直行,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進致撞擊前方由黃勝郁駕駛之車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乘坐在黃勝郁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因本案車禍之衝擊力道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對方自用小客車向左啟動時,未打方向燈云云。惟查,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並無法識別黃勝郁駕駛之車輛是否有打左方向燈等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調偵卷第28、2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黃勝郁起駛前未顯示方向,自無法遽認係告訴人違規行駛造成本案車禍,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所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57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被告 宋荻榮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德(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荻榮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往龍岡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龍岡路1段1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黃勝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娟瑋乘坐在副駕駛座),沿龍岡路1段116號前路旁起駛欲駛入龍岡路1段往龍岡路2段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宋荻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與黃勝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娟瑋受有肌痛、頸椎第5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與右上肢疼痛等傷害。 嗣宋荻榮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娟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宋荻榮固 坦承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張娟瑋所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對方自用小客車向左啟動並未打方向燈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娟瑋、證人黃勝郁證述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又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後,結果為:被告車輛右轉之後,隨即發生碰撞,惟無法識別與之發生碰撞之車輛是否有打左方向燈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肇事地點前右轉彎時,自應注意減速慢行,是依該等情況,倘被告稍加留意其車前全面車況,即可注意及此,則被告有過失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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