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5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瑞良於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網咖內,見 林永山 在座位上熟睡而將手機放置在桌上,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SONY品牌),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林永山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永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瑞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永山(告訴人)、 徐慶鍾 (網咖老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徐瑞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卻仍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遭竊之手機1支已經發還給告訴人林永山,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徐瑞良於109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持撿拾 陳秋美 所有且掉落在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竊取停於該處之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瑞良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美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徐瑞良於109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持撿拾陳秋美所有且掉落在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竊取停於該處之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坦白承認外,亦核與告訴人陳秋美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查本案被告徐瑞良雖未經告訴人陳秋美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機車駛離,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案發當時我在榮安十三街上撿到一把機車鑰匙,我就在附近試試看旁邊的機車,結果就發動了,於是我就拿來代步用,後來我把車子騎回去原地放了等語,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陳秋美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機車是怎麼被偷走的,是一直到警方通知我的機車涉嫌一件竊盜案,我才知道,但對方有將機車放回我家門口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僅依機車一般經濟上用途加以使用,並無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足認其確有於使用上開機車後即予以返還之意思,並無排除告訴人陳秋美之支配而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據上,被告既僅係暫時使用上開機車供己短暫代步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其對該機車既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尚難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陳秋美同意即騎乘上開機車,並於使用短暫時間後停放回原處,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