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告 王明輝 被告 古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
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
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臨V11325之臨時小客車依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損害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之自用輕型拖車依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損害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司調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伊停放於上開路旁之臨V11325臨時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及EO-38自用輕型拖車(下稱系爭拖車),造成系爭客車及系爭拖車(合稱系爭車輛)受損,依與該車相同年限之零件修復之維修費用分別為685,000元、184,500元,並造成系爭客車交易貶損144,000元,又伊於109年6月23日與訴外人 呂振洋 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客車以7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呂振洋,並於同年月26日交車,卻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受損如上,無法交車,已依約賠償36,000元予呂振洋,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9,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露營車收款收據等為證(見司調卷第10至20頁、本院卷第21頁、第37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A2詢問紀錄表、被告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28至32頁、第34至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依前開規定,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及系爭拖車受損,以與該車相同年限零件修復之維修費用分別為685,
000元、184,50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至系爭車輛係以與該車相同年限零件修復,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而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顯見原告以與該車相同年限之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及系爭拖車維修費用分別為685,00
0元、184,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客車因受撞及修復費用高達68萬5,000元,其中車頭部分幾乎全毀,可知該車毀損之嚴重程度,此有前揭現場照片為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為實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原告既然已經證明確實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囿於現實並無標準中古市價而無法由鑑定機關獲得參考價格,且原告當庭表示沒有要聲請送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爰由本院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系爭客車毀損程度、購買時價格、出廠及使用年限、預計出售予呂振洋之價格,依所得心證,定交易市場價值減損為35,000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又原告因系爭客車遭原告駕車撞及受損,無法如期交車與呂振洋,而受有違約金36,000元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露營車收款收據等為證(見同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之違約金損失36,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額為940,500元(計算式:685,
000元+184,500元+35,000元+36,00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見司調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
500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上開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