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廷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廷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3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廷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01月26或27日其中一日之06時50分至同日07時間,在桃園市○○區○○街○○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前停車場,向LINE暱稱「做田人」之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4公克,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該LINE暱稱「做田人」之成年人向莊廷翰收取2千元價金,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一併交付予莊廷翰。莊廷翰自斯時起至同年月29日09時55分至10時55分間警方執行搜索扣得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時止,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擬供己施用。於尚未施用前,即於同年月29日09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再桃園市○○區○○街○號外,對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又經其同意,帶警至其所居之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執行搜索,為警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10時55分許將其逮捕。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以2千元價格,向LINE暱稱「做田人」之成年人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成年人並附贈上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而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還沒有施用,即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之事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物照片8張可憑。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以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亦檢出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初步鑑驗報告單02份、初驗結果檢驗包試劑反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01份足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亦同時持有扣案吸食器1組所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時取得持有者,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確定,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11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所處有期徒刑
3年8月、5月部分,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幫助詐欺、竊盜(2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扣除前開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餘刑執行中於105年01月0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09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於受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等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等罪雖為故意犯,然與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迥異,且被告係於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過4年餘,始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衡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另於110年01月27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某汽車旅館202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
684號刑事裁定01份足據,惟被告於警詢時即陳明:其購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包,藥頭附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於購入、受贈後,還沒有施用即被警查獲。其另有多次向該LINE暱稱「做田人」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01月27日10時許,為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扣案毒品買來要自己施用,還沒施用就被警查獲等情,可認被告於
110年01月27日10時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他次所購入持有、施用者,本件被告所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即被查獲,係其另行起意所購入持有者,並非其於11
0年01月27日10時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或一部甚明。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即非被告於110年01月27日10時許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效力所及,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非長,數量僅1包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淨重僅0‧24公克與微量(不足秤重),數量不多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 陳高中 畢業,職業為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因鑑定後上開包裝袋仍附著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上開驗餘之第二級毒品與均附著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SE白色與黑色手機各1支、電子秤1臺、SD卡1張等扣案物,檢察官雖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沒收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品,係被告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或所生之物,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