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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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罪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覊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不得駁回。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以其患有鼻咽腫瘤,提出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具保停止覊押。原法院函請台灣高雄看守所查明抗告人罹患疾病情形,經該所函覆稱:甲○○所患之疾病業經本所醫師簽稱略以:「經證實為良性鼻咽腫瘤,仍在慢性擴大增生中,本所限於設施與人力,目前僅能給予一般支持性診療,無法為其完善治療」等語。抗告人所患上開病症,看守所之醫療設備,既無法為其完善治療,似難認其未至非保外治療即無法使之痊癒復原之程度。乃原裁定以看守所上開覆函為據,而竟認抗告人所罹疾病顯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遽將其聲請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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