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告人 劉黃素琴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阿紗右抗告人因與 林翁全 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且依法表明者,始合於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查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七三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於書狀記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於撤銷除權判決準用之」云云,而未具體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其聲請合乎程式,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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