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
上訴人 吳健文 被告丁○○
甲○○丙○○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甲○○、丙○○、乙○○等,於上訴人自訴其等詐欺案件審理中,否認有收到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訴人寄與被告等之掛號信函,却將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寄給被告等之通知信函留尾去頭,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將其所寄信函未將全文提出法院,認有偽造文書罪嫌,惟該信函既為上訴人所制作,則無論其內容是否屬實,權利有無瑕疵,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被告等苟無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等於訴訟中就現有真正之文書資料據為有利之主張,乃訴訟上之攻防所常有,若非就他人文書蓄意改變其內容或無制作權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究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等犯有偽造文書罪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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