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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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34號

原告 邱建樺

被告 李名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邱建樺對被告李名哲提起本件訴訟,惟未具體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196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0月24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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