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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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119號

原告 劉采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壽祈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雖以「甲○」為被告,並提供其匯付借款之2個郵局帳戶,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2個郵局帳戶之存戶姓名均非被告甲○;又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法查調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以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正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其補正,倘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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