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郁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郁奇竊盜,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沈郁奇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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