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52號再抗告人 林棟樑 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恩慈 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並無系爭本票記載之新臺幣1,360萬元債權。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應以其對再抗告人確有原因關係債權為前提,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8年上字第498號判例意旨,相對人應先就原因關係確係存在詳加舉證,始得聲請本票裁定對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未正確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非訟事件之裁定,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發票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先舉證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原法院亦未認定再抗告人不得另案起訴而以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則再抗告人以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舉證原因關係存在,而主張原裁定未正確適用票據法第13條,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足採。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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