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原告鴻集晟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清祥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熹
德發科技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其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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