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上午09時2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子榮書記官陳俊偉通譯吳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文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文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
2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6月1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4日17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7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年9月28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俊偉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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