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24號原告 蔡玉枝 被告 劉功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先於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讓女兒下車,再於確認左後方無來車後始緩慢駛入車道,詎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被告,竟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高速追撞伊,致伊受有腳踝、背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車輛維修、交通等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49,7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749,76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願負擔修車費用、拖吊費用、精神慰撫1萬元及部分醫療費用,至民俗療法及交通費用部分,伊不同意給付;又伊亦受有傷害,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應占七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99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及因臨停而起駛左切之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左前側,致原告受有腳踝、背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89號、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7-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駕車撞傷,足證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0,09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而於慈德中醫診所就診,計支出醫藥費2,890元部分,業據提出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0頁),此部分為醫療所必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自應准許之;至原告另為民俗醫療,每次600元,共12次,計7,2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確受診療之證明,並自承醫療院所不願出具單據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其請求自無依據。故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者為2,8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車輛維修費用27,6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害而支出修理費用板金費用21,300元、更換輪胎費用3,800元、拖吊費用2,450元、回數票12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發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2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4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而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須依賴計程車上下班,由蘆洲至汐止每次600元,10天往返之車資共12,0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固受有腳踝、背部等多處挫傷,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其上無任何金額及日期之記載;另慈德中醫診所醫師即證人 溫崇凱 於本院刑事案件中就原告受傷之情形證述:二個部位以上就會寫多處,所以只有這二處(即腳踝背部),有明顯的瘀血腫痛狀況等語,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則原告並未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及屬必要費用等情,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生上述之傷害,生理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中華民國貨櫃儲運協會任職秘書,月薪4萬元,無不動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傷後無工作,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0,560元(即醫
療費用2,890元、車輛維修費用27,67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應對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惟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覆議意見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外側車道上臨停下客後,起駛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無照與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均有違規定等語,有該委員會100年4月19日函文檢送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9頁),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60﹪之損害賠償金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32,224元(即80,560元×40﹪=32,22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2,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