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張嘉桓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其係於民國100年4月7日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90年11月5日及92年10月22日空照圖照片(以下稱系爭照片),始知悉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並提出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及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自再審原告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之翌日100年4月8日起算,至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9日(期間末日之同年5月7日、8日為星期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首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於91年間辦理宜蘭縣三星鄉柯林湧泉排水制水門工程時,未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水道、水泥步道(含護坡)及砂石步道,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回填、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水道至遲於67年間即為上開柯林湧泉排水設施之一部,再審被告嗣於91年間所施作者,係按原有護岸範圍施作之水泥步道,尚無證據顯示再審被告有增加或加寬原有水道之情形,然伊將於100年4月7日申請之系爭土地航照圖照片重疊比對,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5日及95年10月22日之同址水道寬度有明顯差異,再審被告則係於91年8月4日興建施作柯林湧泉排水制水門工程,顯見再審被告確於其施工時有將柯林湧泉水道挖寬,倘經斟酌上開新證據,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航照圖照片,已於本件前程序之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且再審原告本知有此,並無不知有該項證據之情,亦無知悉該項證據在後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張美燕陳碧華 同意,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施置水道、水泥步道(含護坡)及砂石步道, 伊嗣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並於96年6月16日發函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或價購,未獲置理等情,起訴依所有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占用部分之水泥步道(含護坡)、砂石步道設施拆除,並將水道以土石回填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另給付不當得利予再審原告。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拆除前開設施、回填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廢棄該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將伊申請系爭土地之90年11月5日及92年10月22日空照圖照片重疊比對,可見90年11月5日柯林湧泉排水水道較92年10月22日之同址寬度明顯不同,足證再審被告於91年8月4日興建柯林湧泉排水制水門工程時,確有將柯林湧泉水道加寬,是原確定判決認無證據顯示再審被告有增加或加寬原有水道之情形,即與新證據不符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曾提出系爭土地67、76、79、88年航照圖及91、92年衛星圖以證前開水道早於59年以前即存在,伊於91年間重建並無改道或擴大使用範圍等情,有答辯狀及航照圖、衛星圖附於前訴訟程序卷宗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39、49-56頁),可見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有91年前後之系爭照片存在可資利用,並得於當時舉出或聲請法院函調為證,詎其並未為之,而於判決確定後之100年4月7日始向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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