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及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有竊盜及賭博前科,又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晚間某時,自臺北縣新莊市○○路○○○巷翻牆進入「臺北大城社區」,由氣窗攀爬至二樓空屋(上開侵入部分,均未據告訴),再循樓梯至頂樓陽台,伺機自翌日零時三十分起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沿大樓牆壁附著之瓦斯管攀爬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住處外窗戶,連續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等處,以附表所示行竊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住戶甲○○通報社區保全人員 呂福成 有竊案發生,呂福成旋於甲○○住處頂樓機房發現己○○,己○○逃匿時跌傷,並躲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地下三樓,迄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該社區保全人員 施三太 巡邏至該處,見己○○形跡可疑,乃追至該處地下二樓處逮捕己○○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金項鍊一條,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復基於其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以徒手拆除窗戶之方式,侵入台北縣蘆洲市○○街○○○巷五樓,竊取手錶一只,得手後。又復承前犯意隨即侵入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七樓及同街五十七號六樓循線查獲,並扣得竊得之手錶一只等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豔芳 、乙○○警訊指訴之情節,及被害人 呂楊 罔腰之子甲○○、證人呂福成、施三太警詢陳述之各情均相符合,且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移送本院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之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竊取手錶一只,餘則辯稱係因遭人發現其竊盜行徑,為躲避查緝始侵入其餘二間實欄二,業據被告害人丙○○、丁○○、戊○○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四五九號卷第十頁至第二十頁),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如為躲避查緝又為何連續再侵入二間住宅之理,顯然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執此之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有贓物認領保單手錶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十幀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四十八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事實欄二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窗戶係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先後犯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先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其同條第二項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毀越門扇行竊等語,揆之首開說明,其認窗戶係屬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門扇,尚有誤會,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為,是不能證明該部分之犯罪,而上述毀越及踰越行為間,祗係刑法加重竊盜實施態樣之別,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次加重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次加重竊盜罪及二次加重竊盜未遂罪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本院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即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科,原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且為移送本院併辦,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已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後多次以蜘蛛盜方式,攀爬大樓附著物以遂行犯行,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妨害被害人住居安寧,形成被害人精神恐懼至鉅,又其有竊盜前科,素行可謂不佳,且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壯,卻不思自謀生計奮力向上經營人生願景,於前刑執行完畢後,猶故意罹犯相同罪章,顯見無遷善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竊得財物祗係蕃茄汁一瓶、芭樂一個、金項鍊一條,其價值分別為二十五元、十元及三千元,及手錶一只等,均非貴重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地點│遭竊財物│被告竊取方法│├──┼───┼───────────┼─────┼──────────┤│一│蔡豔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蕃茄汁一瓶│利用被害人住處窗戶玻││││六一二之三號十四樓││璃破洞,以被害人住處││││││附近、姓名不詳者所有││││││掃把一支開啟窗戶,逾││││││窗入內竊盜。│├──┼───┼───────────┼─────┼──────────┤│二│乙○○│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芭樂一粒│利用被害人住處窗戶未││││六一二號十三樓(起訴書││關閉,逾窗入內竊盜││││誤載被竊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三│呂楊罔│台北縣新莊市○○路○段│金項鍊一條│同右│││腰(起│六一二之一號十三樓(起│││││訴書誤│訴書誤載被竊時間為九十│││││為 呂榮 │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武)│二十六分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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