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認甲○○所承攬施作之工程品質不佳,遂要求甲○○改善,甲○○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立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本票交 林國樑 收執,以替乙○○改善音響品質,甲○○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與林國樑共赴宜蘭縣○○鎮○○路○○○巷○○○號乙○○住處進行協調,林國樑並應乙○○要求,將甲○○所簽發之八萬元本票取出供乙○○過目,乙○○看過本票後,即置於桌上,未將該本票取回,同日下午六時許,林國樑因有要事先行離去,並將八萬元本票留在乙○○住處,以供甲○○、乙○○二人商談,因甲○○及乙○○二人未達成共識,乙○○明知於甲○○離去時,不及取走前揭八萬元本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林國樑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離他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八萬元是告訴人甲○○給我的善後工程的保證,因未履行該八萬元是退還給我的已收工程款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固指稱其所開立之本票係為供作保證之用,並非用以支付予被告等語,惟告訴人確有開立上開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證人林國樑等情無誤,此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經證人林國樑證述屬實,故系爭本票本係由告訴人甲○○交予證人林國樑持有無誤,而證人林國樑到庭結證稱:在甲○○到之前,我有拿一張本票到被告家,我跟被告講因為本票沒有兌現,所以我不要做,我想那是做善後款,所以就拿給被告‥‥,告訴人說要做善後款,是說要給我,我跟告訴人講叫他先給被告,因為被告不一定要給我做,後來我們到被告家,被告說反正要給我做,所以票直接給我,告訴人要付善後工程款,告訴人是五月二十三日開立本票,二十六日到期,後來二十六日沒有兌現,我有跟被告說要他自己跟甲○○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筆錄參照),故依證人林國樑之證述,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用意,本欲支付該施作工程之改善款項之用,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當日,證人林國樑先行至被告之家中時,取出系爭本票,並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於支票到期未付款要被告自行與告訴人談妥等情無誤。由此可知,縱被告與告訴人就該紙本票究係作為保證之用或用以支付改善款之用各執一詞,然被告於證人林國樑取出該紙本票時,被告對於該紙本票之用途,在主觀上本認係供作善後款之款項,而認該筆款項應為其所有,故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筆款項之用途有所爭執,惟被告於將該紙本票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其主觀上係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證人林國樑原係持有該紙本票之人,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而證人林國樑於原審證稱:(問:當天走的時候,為何不把本票拿走?)我認為本票不是我的,我當時認為是甲○○的,如果是善後款,應該是被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筆錄),故證人林國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被告家中之際,固將該紙本票取出,並置放於被告家中桌上,則依證人林國樑之本意,本係故意將該紙本票留下,由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協調,並表明與己無關之意,故該紙本票離證人林國樑持有,係出於證人林國樑之意,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紙本票實非離證人林國樑持有之物,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認上開本票為告訴人所支付改善工程款之款項,因告訴人未履行工程之改善故被告持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證人林國樑將本票留置該處,本欲使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商談協調之用,故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辯稱並非要侵占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程施作問題而生之糾紛,而生支票八萬到底何人所有之法律問題,應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四、綜上所論,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執稱系爭本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已構成侵占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