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原告A01(真實姓名詳附件對照表)被告 趙偉宏
吳叡旻
B01(真實姓名詳附件對照表)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B02(真實姓名詳附件對照表)被告C01(真實姓名詳附件對照表)
C02(真實姓名詳附件對照表)C03(真實姓名詳附件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戊○○、丁○○、乙01、丙0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02就被告乙01第一項給付與之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丙02、丙03就被告丙01第一項給付與之負連帶責任。
四、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7,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少年,主張其因遭被告戊○○、丁○○及斯時亦為少年之乙01、丙01共同傷害及毀損等情,而對渠等及乙01、丙01之法定代理人即乙02、丙02、丙03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以下被告分稱姓名或代號、合稱被告);查甲01為少年保護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另乙01、丙01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揭露兩造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丁○○、丙01、乙01(上開4人下合稱戊○○等4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之巷子內,因乙01與原告間之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戊○○等4人乃先徒手毆打原告,復由乙01持該處之交通錐,戊○○則持鐵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右側手部挫傷、後頭部、左肩頸部、左手腕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致原告所有眼鏡及手機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因戊○○等4人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新臺幣(下同)13,707元;㈡因眼鏡毀損之支出費用:1,608元;㈢因手機毀損之支出費用:以二手機價格計算為22,080元;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有5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乙01、丙01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乙02為乙01、丙02及丙03分為丙01之法定代理人,應各與乙01、丙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01、乙02、丙01、丙02、丙03(下合稱乙01等5人)均陳以
:就原告起訴傷害及毀損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眼鏡、手機毀損部分均同意給付;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丙01、丙02、丙03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戊○○等4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對其傷害、毀損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手機遭毀損等情,有原告所提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簡附民卷第17、23頁),並為乙01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又戊○○、丁○○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33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以犯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據及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另乙01、丙01前開不法行為則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86號裁定為保護處分等情,有該刑案判決、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少年保護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戊○○等4人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戊○○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乙01、丙01於上開不法行為時各為年僅16、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01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乙02、丙01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其父母即丙02、丙03,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乙01、丙01於行為時既未成年,且乙02、丙02、丙03均未舉證就乙01、丙01之不法行為有何注意防免、已盡監督義務防患其損害發生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乙02應與乙01、另丙02與丙03應與丙01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戊○○等4人共同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13,707元及因眼鏡毀損之支出費用1,608元、因手機毀損之支出費用22,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購買眼鏡發票、二手手機價格網路頁面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9、
21、25、27、29頁),均為乙01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又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又查,戊○○等4人因前開共同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之人格權,使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及本院職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戶籍資料),並審酌原告之傷勢、受侵害之程度及情節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戊○○等4人共同不法侵害致生之損害共計117,39
5元(計算式:13,707元+1,608元+22,080元+80,000元=117,395元)。
㈢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02雖應與乙01、及丙02、丙03雖應與丙0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乙02、丙02、丙03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所以應分別與乙01、丙01負連帶給付責任,乃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因給付目的同一,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17,395元,如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戊○○、丁○○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簡附民卷第49、5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第1至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丙01、丙02、丙03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就戊○○、丁○○、乙01、乙02部分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