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威
陳俊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仁威、陳俊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仁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陳俊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黃仁威與被告陳俊劭、被告陳俊劭與被告黃仁威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其轉交贓款之上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仁威所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陳俊劭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黃仁威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雖其有犯罪所得且尚未繳交(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稱有意願繳交),然被告陳俊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鄭嘉琳 成立調解,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有依約履行,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陳俊劭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無論自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或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之面向,被告陳俊劭均無再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是被告陳俊劭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仁威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已婚、與配偶及4歲、1歲之小孩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五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俊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父母及祖父同住、從事塗料工作、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2人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有依約履行賠償(見調偵字卷第25、33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1頁審判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2人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仁威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俊劭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劭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渠等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本案被告黃仁威實際提領之款項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等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200,000)×0.01=4,000】,然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有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則渠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被告黃仁威應已賠償2萬5,000元,被告陳俊劭應已賠償6萬5,000元)顯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黃仁威所提領之40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已交付
被告陳俊劭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就該部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然參照立法理由,該增訂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非意謂洗錢之財物縱非被告實際占有取得,亦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宇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