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 陳春明
送達代收人 常家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 陳景星
陳景雲 陳景光
劉瑞鳳 陳瑞鳳 (即 陳毓琪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廷坤 (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勇孝 (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蕭瑞蓮 被告 陳力維 (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勇安 (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有溢收訴訟費用情事,本院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萬7,704元(計算式: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0元×上開土地面積1萬427.9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五三七五之一四七三≒2,657,7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334元,原告卻分別於113年5月23日繳納2萬2,780元、於113年7月10日繳納2萬2,780元(合計繳納4萬5,560元)而溢繳1萬8,226元,此有本院112年5月23日113年審字第290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12年7月11日112年審電字第88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本院113年9月24日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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