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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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結婚,但因兩造係原告在監時結婚,原告在婚後仍長期在監,被告對其不聞不問,也沈迷賭博,雙方並無同居且無互相照顧事實,感情淡薄,未來亦無意願共同生活;被告一下子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下子要5萬元,目前也沒有錢可以給他,雙方已無互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說我不聞不問,111年6月我有寄2萬元給原告,我還有去會客,他在被關的期間我也都有關心他,他躲著我錢也不拿回來,我去台北等八天八夜,原告根本外面有女人,我在網路也有看到原告跟別的女人講的話,原告逼迫我威脅我要我離婚,10萬也是原告說的,我拿不出來,我降低5萬我就簽字,原告剛出監我都沒有跟他拿一毛錢。我等了那麼多年,他出獄後我有陪伴他,是他不要我了,還說我到處講他的壞話,這樣我要怎麼經營婚姻?我只是希望原告拿5萬元當我的贍養費,既然原告逼著我要離婚,他拿5萬元我就簽字。原告沒有錢不是我造成的,他跟別人喝酒找女人玩,我叫他拿錢養小孩,我從不會因為他養小孩跟他計較,原告有些話是說謊的,我還介紹工作給原告,今年過年我有叫原告回家,原告不回家說要離婚,我說我沒有犯多大的錯為何要離婚,他第三個月到台北報到就不回家了,我就發現原告網路跟別的女人聊天,因為他的電話被我收回,之後我去見原告,原告就掐我脖子,社工有問我要不要聲請保護令,我跟社工說我私下再跟原告談,因為原告還在假釋當中,所以我沒有聲請,原告聯繫對我動手三次,第
一、二次他朋友有出來阻擋,第一次對我動粗是在計程車上,第一次是原告假釋出監後第四個月,原告送我回家,在計程車上時原告情緒失控就掐我脖子,當時我沒有驗傷。第二次也是我去台北看原告,那次原告也是情緒失控將我推倒,掐我脖子。原告沒有錢的話就拿3萬給我,我捐給孤兒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四、兩造於106年6月14日結婚,斯時原告在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始經核准假釋出監,兩造於原告出監後迄今未有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087號、111年度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兩造並未共同生活乙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既聲稱不願離婚,自應盡力修補、挽回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再行努力,與原告理性溝通,以維持夫妻感情,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歷經調解、審理程序,兩造仍互相攻訐,被告對於原告語多貶抑,致兩造當庭起爭執,經多次制止仍無法平息,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退庭後被告仍與原告不斷口角衝突,拉扯原告不讓原告離開,本院令被告先行離開法院,被告卻在法庭大樓外等待原告出現,致本院需諭請法警陪同原告離開本院,避免再發生衝突,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可見兩造關係惡劣至極,更無互信,已無法相互溝通理解,更無法同居共處,被告並陳稱「如原告給伊3萬元就簽字離婚」等語,堪認被告並非全無離婚意願,僅係尚有金錢上之請求,而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前所述,兩造於結婚時原告在監服刑,原告在獄中辦理結婚,兩造自結婚時起長期未共同生活,原告於被告出監後猶在監,無法與被告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加深兩造婚姻裂痕;被告復無視原告經濟之困窘,而對原告施以經濟壓迫,兩造關係實已淪為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更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外,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因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造成婚姻有名無實,事後亦無彌補婚姻之積極作為,終致難以繼續經營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皆可歸責,且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