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炳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炳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炳勳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姚良宗 ,使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右眼眼眶骨骨折、顏面0.5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被告曾炳勳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炳勳與姚良宗2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與友人 何協晉 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中市前往苗栗縣。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32公里苗栗交流道下閘道處,曾炳勳因故與姚良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車輛內徒手毆打姚良宗之眼睛,致姚良宗受有右眼挫傷、右眼眼眶骨骨折、顏面0.5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良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車友人何協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併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