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任航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未經甲○○同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甲○○同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左臉頰」更正為「右臉頰」。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並耳膜穿孔」更正為「併耳膜穿孔」。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均毀損而不堪使用」更正為「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㈤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擅自自甲○○停放於住家旁倉庫內之機車上取得甲○○之住處與房間鑰匙」,然被告拿取鑰匙後,隨即持鑰匙打開告訴人甲○○房間房門,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期間經過甚為短暫,可見被告拿鑰匙係為進入房內與告訴人等理論甚明,尚難遽認被告有永久性破壞告訴人甲○○對該鑰匙之持有支配之意思,被告對該鑰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刑罰所規範之竊盜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持電風扇、伸縮鐵棍毆打告訴人丙○○,及徒手毆打告訴
人甲○○,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傷害之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丙○○、甲○○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甲○○房間,妨害他人安寧及對於
隱私權有所侵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又僅因對告訴人丙○○、甲○○心生不滿,即持電風扇、伸縮鐵棍毆打告訴人丙○○,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使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對告訴人等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復另持棒球棍砸毀告訴人丙○○機車,使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實不足取;且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等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告訴人丙○○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與告訴人甲○○之關係,並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電風扇、伸縮鐵棍及棒球棍,雖係被告分別持以傷害告訴人丙○○、及毀損告訴人丙○○機車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1、135至136頁),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81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6時許,前往甲○○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未經甲○○同意,即擅自自甲○○停放於住家旁倉庫內之機車上取得甲○○之住處與房間鑰匙後,持之無故侵入上址甲○○之房間內,見甲○○與其現任男友丙○○均裸體同睡於房間內,乙○○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房間內電風扇與掛窗簾之伸縮鐵棍毆打丙○○頭、臉、手部,致丙○○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虹膜睫炎、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甲○○見狀後起身阻擋乙○○,以便丙○○逃離現場,乙○○隨即於上址客廳及院子內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臉頰、左眼眶挫傷瘀青、右耳疼痛合併聽力喪失、右耳混合性聽力障礙並耳膜穿孔、右耳耳鳴等傷害,乙○○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砸毀丙○○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車殼、車身、後視鏡、車燈均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甲○○、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1.被告坦承毆打甲○○、丙○○之事實。2.被告坦承毀損丙○○機車之事實。3.被告坦承未經同意即持鑰匙進入甲○○房間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㈣驗傷診斷證明書3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㈤現場照片、機車毀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怡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