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盈湘
(原名:廖菁妙)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12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盈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廖盈湘(原名:廖菁妙)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受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張勝雄 所經營之欣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博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欣博公司之帳務整理、支票開立、銀行轉帳往來與薪資結算等業務,並保管欣博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欣博公司印鑑章與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至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欣博公司負責人張勝雄之印鑑章係由張勝雄或交由 莊惠玲 保管,另活期存款帳戶欣博公司負責人張勝雄之印鑑章則均置於欣博公司抽屜內授權廖盈湘於公司業務範圍內使用(起訴書誤認由莊惠玲保管)。
詎其自101年間起,為滿足個人消費慾望,乃向 楊惠文蔡旻憲 夫妻所經營之小辰子櫥櫃服飾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購買大量服飾等商品而積欠龐大債務。詎其明知未經欣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趁張勝雄經常出國處理公司業務難以查帳監督之際,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起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廖盈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依張勝雄指示至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領取欣博公司空白支票本,而取得張勝雄所交付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欣博公司負責人張勝雄之印鑑章之機會,各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前之105年間不詳某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欣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5張分別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認係業務侵占兌領之票款),復各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偽填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均盜蓋欣博公司及張勝雄之印鑑章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先後偽造各該支票完成後,分別持向不知情之楊惠文而行使之,均用以清償其向小辰子櫥櫃服飾店購買服飾等商品所積欠之欠款,楊惠文即將各該支票存入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銀行之帳戶中,而兌領各該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7萬8535元。
(二)廖盈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起訴書誤為業務侵占)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日,未經欣博公司同意而逾越權限,各偽填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日、提領金額、提領帳戶、收款銀行帳戶等內容之永豐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並擅自在欣博公司抽屜內取得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所示活期存款帳戶負責人張勝雄之印鑑章,及持其所保管之欣博公司該帳戶之印鑑章,均盜蓋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以欣博公司名義提款並轉帳匯款之傳真交易指示單私文書,再分別傳真予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詐領欣博公司該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各該傳真交易指示單內容提款並轉帳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楊惠文(含小辰子櫥櫃服飾店)、蔡旻憲申設之帳戶中,合計551萬364元,均用以清償其向小辰子櫥櫃服飾店購買服飾等商品所積欠之欠款,均足以生損害於欣博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三)廖盈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起訴書誤為業務侵占)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日,未經欣博公司同意而逾越權限,各偽填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日、提領金額、提領帳戶等內容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擅自在欣博公司抽屜內取得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所示活期存款帳戶負責人張勝雄之印鑑章,及持其所保管之欣博公司該帳戶之印鑑章,均盜蓋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以欣博公司名義提款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接續填寫對應各該取款憑條金額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如附表三編號1-2、編號4-11部分係偽以欣博公司名義匯款,均為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匯款人則填寫廖菁妙,並非偽造之私文書,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復均持向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詐領欣博公司該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各該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之內容提款並轉帳匯入如附表三所示蔡旻憲、楊惠文申設之帳戶中,合計225萬9100元,均用以清償其向小辰子櫥櫃服飾店購買服飾等商品所積欠之欠款,均足以生損害於欣博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二、案經欣博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廖盈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1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真實,應堪採信。
1.證人楊惠文、蔡旻憲、莊惠玲、張勝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2.員工人事基本資料表、自白書、永豐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欣博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告詐欺案刑案照片、存摺內頁明細、對帳紀錄及相關交易憑證、和解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見警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1-48頁、第50-59頁、第61-70頁、第72-76頁、第82頁、第94-104頁、他卷第28頁反面-37頁、偵1276卷第20-72頁、調偵卷第12頁、楊惠文106年7月18日陳報狀第二冊第332-34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於修正前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清償舊欠,僅實現票面價值之對價,其詐欺手段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又被告係業務侵占空白支票加以偽造後持以行使,起訴書誤以被告係業務侵占兌領之票款,乃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遂行侵占欣博公司存款,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間接正犯,容有誤會。
(三)又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1-23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前開詐欺取財部分均誤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遂行侵占欣博公司存款,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間接正犯,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各次所為先後偽造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私文書,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分別業務侵占空白支票,復加以偽造後,持以清償舊欠,就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另被告各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目的均屬單一,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偽造有價證券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共3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為滿足個人消費慾望而積欠龐大債務,乃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清償債款,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經由其母親之幫助業與欣博公司負責人張勝雄達成和解,已賠償1000萬元(尚餘犯罪所得184萬7999元未返還欣博公司),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2頁),復當庭表明願意以185萬元分期返還其餘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17頁),衡其犯罪情節,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相較實屬輕微,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5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金錢以償還債務,竟趁任職於告訴人欣博公司會計人員期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勝雄經常出國處理公司業務難以查帳監督之際,而為前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告訴人欣博公司受有高達1184萬7999元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欣博公司1000萬元,以彌補告訴人公司之部分損失,並表明願意分期返還其餘犯罪所得款項,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即使資力有限,仍願分期返還所餘之犯罪所得,足見被告亦極力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返還所餘之不法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欣博公司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乃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有在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永豐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上匯款人欄內填載張勝雄之姓名,此僅在便於識別匯款人為何人,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2、編號4-11所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款人欄內填載欣博公司名稱部分,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被告雖在如附表三編號1-2、編號4-11所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款人欄內均填載欣博公司名稱,然此並非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自然人姓名意義之符號,自非屬「署押」。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張勝雄之前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其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得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永豐商業銀行傳真指示單、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私文書,既均提出分別交付各該銀行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本案固獲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合計1184萬7999元,惟被告已返還1000萬元予告訴人欣博公司,亦如前述;另就所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84萬7999元部分,業經本院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分期履行賠償義務,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附件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盈湘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私文書,因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查卷附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警卷第62頁)上匯款人欄內係填載被告之原姓名「廖菁妙」,因而表明被告為匯款人,被告既無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該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即非出於偽造,非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欣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
二、給付方法:
1.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
2.自109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匯入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欣博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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