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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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黃絹貽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斌 被告 王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王桂芬為第三人000之友人,郭照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神壇「秋順宮」之負責人,與原告黃絹貽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原告檢舉該宮壇焚燒金紙乙事前有爭執,被告基於上情,於民國100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騎樓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臂勒住黃絹貽頸部,使其倒地,再持塑膠椅攻擊黃絹貽,使黃絹貽受有左上臂、左頸挫傷,背部、屁股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使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850元之醫療費用;復於
100年6月15日凌晨2、3時許,基於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在原告住處外,以「你不是討契兄嗎?你不是嫁兩個尪嗎?小姐,聽說你嫁2個尪咧,是你嗎?」、「你不知道丟臉喔,嫁兩個尪喔」、「可憐哦,你不知道丟臉喔,嫁兩個尪喔,可憐哦」(臺語)等語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黃絹貽之名譽(下稱系爭誹謗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行為賠償原告850元之醫療費用損失以及50萬之精神慰撫金、就系爭誹謗行為賠償原告1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1,650,8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緣被告王桂芬係受第三人000所託,居中協調與原告黃絹貽因焚燒金紙乙事之糾紛,於100年6月14日前往原告住處協調中,原告先辱罵被告:「查某人、查某人」、「我臭幹妳」(臺語)等語,被告當天有喝酒因氣憤才傷害原告,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況被告僅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毆打並辱罵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觸犯傷害罪及誹謗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並非故意傷害原告,係因原告先辱罵被告,激怒被告,被告才傷害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傷害行為、系爭誹謗行為均坦承不諱,有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附於該刑事案卷可稽。又原告受有左上臂、左頸挫傷,背部、屁股挫傷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以佐證。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曾提出錄影光碟、光碟畫面照片2張,業經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加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附於本院刑事案卷內可佐。足證被告確有傷害、誹謗原告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左頸挫傷,背部、屁股挫傷之傷勢,因而支出有850元之醫療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同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係屬有據,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使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為有據;又被告於原告住處外之公開場合,使用前述辱罵字句對原告為系爭誹謗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就此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焚燒金紙乙事而對原告為系爭傷害及系爭誹謗行為,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財產有股票數張,被告亦為高職畢業,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數筆、汽車一部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傷勢及所受侵害、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就系爭誹謗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15萬元,均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3萬及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