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再抗告人 劉茂文
劉茂次 劉阿桂 劉茂松 劉素琴 鄭明宏 鄭明哲 鄭碧芬 劉家豪 劉昱志 劉香君 廖志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劉茂男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劉茂男以伊於民國一○○年二月間已就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其他共有人即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下稱本案訴訟),於該訴訟終結後,當可單獨分得該土地之一部完整所有權。詎再抗告人竟擬在雙方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並以十五年為期,出租予第三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且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一○一店建字第四四六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為避免日後興建之廠房坐落於伊分割所有之土地上,及果若坐落在伊分割所有土地上,伊恐將受有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持系爭建照在系爭土地上施工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駁回後,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並就分割方法有所爭執,提起本案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可見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足認相對人已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又相對人已提出其上記載系爭建照如以本件A、B、C分割方案申請分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扣除各分割方案之A、B、C土地,剩餘土地之建蔽率將逾法定建蔽率百分之六十,故本分割方案已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等語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則待本案訴訟確定後,再抗告人始有就分得部分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且不致造成第三人因誤信系爭建物為合法或得處分,而於日後因遭拆除而受有損害。是相對人就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再者,本件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再抗告人無法在系爭土地施工所受損害定之。依本案訴訟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計算出擔保金為四百五十萬二千元。因而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准相對人於提供四百五十萬二千元為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系爭建照在系爭土地上施工。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本件相對人雖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其因假處分受有何利益?如不許假處分又受何損害?假處分將對再抗告人造成何損害?原審俱未審酌,徒以如不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造成第三人因誤信系爭建物為合法或得處分,而於日後因遭拆除受有損害,即謂相對人就聲請之原因已為釋明,已有可議。次查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原法院就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為何,並未調查審認,遽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定供擔保金額,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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