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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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4226、6436號、102年度簡字第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58、572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家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3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4日17時2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8月23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之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處理毀損事故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上卷㈠第37-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鳳山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1紙(警一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2年3月30日第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一卷第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17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二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對照表1紙(偵二卷第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偵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鳳山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1紙(警三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警三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12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三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經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5月、4月,並就前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記弘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