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周東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與中興街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永和路右轉至中興街,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2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指述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於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原告為讓後方救護車先行,何錯之有。當時永和路塞車嚴重,救護車陷於車陣中,急欲右轉中興街,原告為設法讓路,遂右轉駛入中興街停靠,以利救護車通行,惟員警為求績效,不協助疏導交通,竟率而舉發原告違規,不明是非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在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立法目的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信賴斑馬線之設置,使行人行走斑馬線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過,造成人身安全之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先行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二)原告不否認有於舉發時、地,騎乘機車逕自人群中穿越之事實,僅辯稱:係為使後方救護車通過所致云云,然救護車係往中正橋方向直行,且行駛於內側車道,同向車輛僅需靠外側車道暫時避讓,無為避讓救護車而不需禮讓行人之急迫情事,此有舉發機關101年12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舉發員警 劉貝文 證稱:當時永和路至中興街路段僅車流量大,但尚未堵車,原告騎乘機車自永和路右轉中興街口時,從兩名行人中間穿越,救護車則直行過中興街口,遂攔停原告,請其出示證件,配合舉發等語,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予以裁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核尚無違母法授權之旨,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規定。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經法院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該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由主張之當事人負擔。
4、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屬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則上應由受處分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否認有於舉發時、地,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自永和路右轉至中興街之事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貝文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永和路與中興街口執行取締未依規定禮讓行人之勤務,伊站在中興街3號星巴克的前方,就是永和路右轉中興街後,中興街的右邊路邊,因為該處附近是頂溪捷運站1號出口,行人很多,警局的專案就是取締未禮讓行人的違章,原告自永和路右轉中興街時,永和路是綠燈,中興街行人穿越道上有很多行人,原告直接穿越2名行人右轉中興街,間距蠻小的,當時除了原告,沒有其他車輛右轉中興街,伊看到原告違規後即攔停原告,當時還有另名巡佐也在場等語,復有舉發通知單、Google地圖、現場照片等可資相佐,是原告之行為客觀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稱:當時永和路塞車嚴重,救護車陷於車陣中,急欲右轉中興街,原告為設法讓路,遂右轉駛入中興街停靠,以利救護車通行云云,於102年7月7日陳報狀中亦稱:當時有2部救護車在永和路上鳴笛亟需通行,1部直行,另1部則右轉中興街欲前往耕莘醫院,當時該救護車經過中興街本人旁邊,本人以手勢向員警指明有救護車云云,似主張其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緊急避難事由,不應受罰。然證人劉貝文證稱:該時永和路上車多,但還算順暢,有1輛救護車沿永和路直行經過永和路與中興街口,沒有右轉至中興街,伊站立的位置無法看到救護車與原告機車在永和路上的相對位置,伊是先看到原告右轉,再看到救護車直行經過路口,由於該救護車持續鳴笛,伊不清楚原告右轉中興街後,過了多久,救護車才經過路口等語,是本件舉發時雖確有鳴笛中之救護車行經該處,然究否有原告所述救護車亦右轉中興街之情形實有疑問。本院審酌證人劉貝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行公務受有行政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倘救護車確緊隨原告後方右轉駛入中興街,員警應無視而不見之理,是原告之主張容有進一步舉證之必要,否則尚難逕予採信。況救護車與原告之相對位置亦屬不明,且原告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自小客車或其他大型車輛,佔據路面之空間有限,縱使鳴笛中之救護車確係行駛在原告機車後方,原告仍非不可緊鄰路邊停等,嗣救護車先行通過後再續予騎乘,而無逕自右轉中興街之必要,是尚難認有緊急危難之情事,致原告不得不為本件違章行為。原告雖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然路口監視系統已逾保存期限,無從調閱,有舉發機關102年9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告再聲請命耕莘醫院提出舉發當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間救護車到院之時間及路線等資料,然縱如原告所述,確有救護車於該時段內自永和路右轉中興街,該救護車與原告機車之相對位置仍有不明,仍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因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為本件違章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違章情事,其雖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然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逕予採信。被告據以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8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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