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王博立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國材,惟自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變更為 陳勁甫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於102年2月26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月7日21時18分許騎乘797-ETD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原告未戴安全帽,員警於攔停時,聞到濃重酒味,遂請原告配合酒測,惟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經員警告知其權利及義務後,仍拒不配合,逾30分鐘後即離開現場,案經員警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場舉發。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1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飲酒後騎車,身上酒味是在家中吃麻油雞造成,並曾主動要求警方酒測,惟警方非但未拿出酒測器來進行酒測,僅反覆聲稱:「你拒絕酒測,將吊照三年,罰六萬,扣車」等語向原告說明,原告多次主動要求酒測,並表示配合酒測之意願,警方均置之不理,反以「拒絕酒測」舉發原告,被告未詳查上開情事,竟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錯誤,爰依法提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醉駕駛當事人拒測」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年1月3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且勘驗現場採證光碟顯示,員警曾多次告知車內有酒測器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檢測,原告雖聲稱願意接受酒測,但迭向員警要求「可否先回家請家人去修理機車後再測」等藉故離開之託詞,並於影片時間7分25秒起即於現場游走且漸行漸遠。員警於影片時間8分32秒時再次詢問原告「願不願意接受酒測」且具體告知拒絕酒測罰鍰6萬、吊銷駕照3年,原告則向員警請求再1小時但未獲員警同意,員警再次告知權益後,原告則於影片時間9分50秒時回稱「要吊讓你吊」,足證原告已確實知悉酒測之後果,並於影片時間15分30秒離開畫面後未再出現,故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舉發程序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確實執行,其間員警未取出酒測器,實因原告以消極、虛應態度以對,致檢測無法實施,是被告依前揭事實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警員 陳特誠 職務報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接受取締的過程,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下午4時行證據調查程序,當庭勘驗酒測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取締之現場屢次向警方要求「可否先回家請家人去修理機車後再測」,均遭警方拒絕,並告知須受測完畢後才能離開,雖原告回復不會不接受測試(0分1秒至1分3秒間),但均無實際配合之行動,嗣於時間3分33秒,警方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酒測,原告雖亦回復願意接受酒測,並要求警員來檢測,惟當警方提到車上就有酒測器時,原告則回復警方說:「你看你就是一點都沒愛心啊,我要怎麼樣跟你講啊」,並以家才住附近而已作為辯解(5分25秒至5分33秒),由此足見原告並無接受檢測之意願。又於時間6分59秒,警方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接受酒測,原告雖表示在這裡等警方測試,但經警方具體告知拒絕酒測的效果,及回覆如原告願意接受測試,立刻可以測試後,原告則在現場開始游走(7分3秒至14分50秒)。最後在時間15分40秒時,原告在未得警方同意下即自行離去。上開光碟內容,足證原告在明知拒絕酒測之後果下,仍以虛應、消極不配合之態度拒絕接受酒測,雖原告辯稱警方應主動拿出酒測器來,沒有必要重複闡述將開拒測單,然警方進行酒測係在受測者之自願前提下,是警方在未確認受測者之意願前,即無拿出酒測器之必要性;倘若警方在受測者之意願未明前,即逕行拿出酒測器檢測,反易使受測人誤認有受測之義務,進而引起非自願性酒測之爭執,故原告前詞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自應無任何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