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514號原告 李君暉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
趙國婕 律師被告 周正渭 訴訟代理人 歐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增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