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確定,至110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劉建忠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29日確定在案,至110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案卷無訛。而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3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足認確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38公克,含包裝袋1只)透明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5公克,含包裝袋1只)透明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劉建忠所有⒉塑膠鏟管1支劉建忠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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