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2號抗告人 楊榮展 即惠友藥局相對人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雙方於107年12月7日簽約,當時相對人稱合約及開票只是形式,付款時再行研議,但抗告人發現合約有不合理之處,要求相對人回來立即處理,但相對人稱趕時間處理事情,改天再來,合約內有寫4個月內可以換約一次,超過期限視同放棄,但是之後相對人都未前來處理,且4個月期間就過了。在抗告人叫貨時,相對人就不斷塞貨,且有商品為滯銷貨,也有商品進價為市售商品的售價,無法進行銷售,抗告人覺得不合理,要求終止合約,但是相對人不理會,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盤點結清帳款,而相對人仍未履行,甚至到商品過期仍不處理,卻仍一昧要抗告人匯款兌現,在這種不合理狀況,希望與相對人達成共識,請相對人辦理退貨,結清帳款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薛嘉珩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東紅附表:(單位:新臺幣)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7年12月7日25,000元109年4月30日TH00000002107年12月7日25,000元109年6月3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