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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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永錫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錫已坦承犯行,且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金作為替代處分,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給予具保機會等語(詳見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陳永錫坦承全部犯行,復依被害人指訴、卷內所存事證及共同被告之陳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重大,且因本案犯罪所得、分工角色,與同案共犯之證詞尚有歧異,有事實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因經濟因素多次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於110年8月9日裁定羈押,復於同年11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又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被害人指訴及卷內所存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所涉犯詐欺犯行多達55次,且本案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仟萬元,可預期將來所判刑期非低,基於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稱以10萬元交保,惟該等具保金額與前開犯罪次數、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顯非相當,是衡量國家刑事裁罰權之行使,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權衡之,認以羈押之代替手段尚無法保全後續審判及追訴之進行,且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