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定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蘇定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4日,因員警調查訴外人 王榮宗 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並於同日8時14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發現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6頁)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張(警卷第7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於92年間,曾因槍砲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未因而記取教訓,兼衡其高職肄業。務農。離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