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靖強於民國104年1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顏○○○西向步行行經此處,被告所騎機車車頭因而不慎自告訴人後方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左側第四及第九肋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膝及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洪靖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顏○○○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10月
4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及104年10月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8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