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鄭至耀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韓光敏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明定。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表明上訴理由,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8年1月3日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於同年1月14日委任鄭世脩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法院亦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昆霖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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