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 王東翊
巧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東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王東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許巧鈴 應再給付王東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東翊 之其餘上訴駁回。
許巧鈴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王東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東翊上訴部分,由許巧鈴負擔千分之十二、餘由李東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許巧鈴上訴部分,由許巧鈴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王東翊於本院提出證物1-4(見本院卷第47-59、89-97、161-179頁);對造上訴人許巧鈴於本院提出上證1-6(見本院卷第107-117、209-221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王東翊起訴主張:
㈠許巧鈴於民國106年1月3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欲右轉延壽路(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超車,致擦撞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手術固定之內鈕扣及帶線錨釘,約15至20年需開刀更換、復健長達一年,始得恢復八成日常活動功能,仍無法為休閒活動、系爭事故嚴重影響伊晉升考試升遷之機會,致伊身心均痛苦異常,且依平均餘命伊尚須忍受3、40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許巧鈴再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55,506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王東翊就原審駁回1,055,50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依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其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其雖自陳為業務助理,然其月薪不足以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月租金,此乃保險公司為減少理賠慰撫金,所教其所述。原審判決許巧鈴給付伊5萬元,除未考慮後續治療費用外,均由保險公司給付,其無庸實際給付之。又原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判決(下稱相關民案),保險公司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而未上訴,且相關民案判決賠償金額,係由強制險支出而保險公司未實際支付保險金等語。
許巧鈴則以:
㈠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並無過失,亦無違規,係肇因於王東
翊加速通行,惟發現來不及而緊急煞車所致,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系爭事故業經相關民案送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鉅,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系爭事故肇因於王東翊於施工中之系爭路口違
法自右超車,且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輪與斑馬線平行而尚未右轉,且伊未預見其違規行為,而無預防義務,伊並無過失等語。
原審命許巧鈴給付5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王東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東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許巧鈴應再給付王東翊855,506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巧玲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許巧玲給付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東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許巧鈴於106年1月3日18時4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
新北市○○區○○路三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延壽路時,與同向由王東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東翊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新北警局土城分局106年7月2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81285號函所檢送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宗影本含監視器影像檔及行車紀錄影像檔光碟一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9-53、97-153頁),堪信為真。
王東翊主張因許巧玲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受有前揭傷害
,許巧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許巧鈴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因許巧玲之過失所致?㈡王東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巧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㈢王東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係因許巧鈴之過失所致:
⒈系爭事故當日,兩造於警詢時分別陳述如下:許巧鈴陳稱:「
…我要右轉往延壽路方向行駛,右轉前我有打右轉方向燈,並且有查看後方來車,因為當時我看到對方機車在我右側離我很近,加上我不知道對方機車要轉彎還是要直行,所以我就停下來,結果對方機車疑似煞車沒煞住擦撞我右側後照鏡……肇事當時時速不到10公里/小時……我車損情形為右側後照鏡往前折……有號誌,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號…」;王東翊陳稱:「…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在我左前方同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當時是大塞車到號誌變成綠燈往前走,所以我就跟著前方的機車往前直行,對方車輛突然往右切,我看到之後煞車不及,造成我機車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後照鏡附近發生擦撞……肇事當時時速約10公里/小時……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後照鏡……有號誌,號誌為綠燈……」,有警詢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7、109頁)。依兩造於警詢前揭所述,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王東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位於許巧鈴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後方,且許巧鈴於系爭路口預備右轉時,已發現王東翊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側車身旁。又依許巧鈴所述,其係停車後遭王東翊駕駛之系爭機車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而許巧鈴所駕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已完全超越路口停止線,而向右偏斜停於系爭路口之人行斑馬線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9-101、127-135頁),足認許巧鈴於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已因預備右轉而開始靠右行駛,致使系爭自小客車停車時,身車呈現向右偏斜之狀態一節,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上開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規定,許巧鈴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且許巧鈴係行駛於王東翊騎乘機車之右前方,其於系爭路口欲右轉延壽路時,依當時之車速緩慢,應能明顯注意並判斷於右轉過程中兩車之安全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許巧鈴竟疏於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王東翊受有前揭傷害,許巧鈴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許巧鈴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王東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許巧鈴否認其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參諸相關民案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新北車鑑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95頁),足徵王東翊主張許巧鈴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東翊因許巧鈴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王東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許巧鈴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王東翊係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務員,每月收入為65,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第286頁);許巧鈴係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同上卷第111頁);兩造名下之財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限閱卷第101-112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許巧鈴侵害程度、對王東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王東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許巧鈴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王東翊所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許巧鈴同向右後方,其欲自許巧鈴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超車時,自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王東翊疏未注意及此,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此經送新北車鑑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王東翊駕駛系爭機車,超越他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許巧鈴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95頁),益徵王東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王東翊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系爭車禍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王東翊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許巧鈴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王東翊駕駛系爭機車,超越他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許巧鈴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王東翊應負10分之7過失責任,許巧鈴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許巧鈴賠償金額百分之70,即許巧鈴應賠償王東翊上訴人6萬元〔200,000x(1-70%)=60,000〕。
綜上所述,王東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許巧鈴給付王東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王東翊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許巧鈴給付之5萬元本息,許巧鈴應再給付王東翊1萬元(60,000-50,000=10,000)。上開許巧鈴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王東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東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王東翊超過6萬元本息之請求,及命許巧鈴給付5萬元本息,而分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前者並駁回王東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者並依職權及許巧鈴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王東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
巧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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