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蔡烱燉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本院106年度馬簡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26日106年度馬簡字第28號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次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16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06年1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新竹郵局00-000號信箱,有該裁定、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嗣雖因投箱待領逾期而遭退回,惟該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而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是抗告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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