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樹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尤樹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樹茂原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吊扣註銷,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7日20時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國展汽車保養廠」外,於同日20時許,欲駕駛該車倒入同路段132巷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進入高雄市○○區○○○路○○○巷口,適行人 吳鍊 自該巷口步出通過,見狀閃避不及,遭尤樹茂所駕駛車輛車尾碰撞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右肘骨折、右踝扭傷」之傷害。尤樹茂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尤樹茂(下稱被告) 固坦 認曾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入巷,聽聞告訴人拍後車廂之聲響,始停駛下車查看車後狀況,見告訴人吳鍊坐在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開車起步倒車的車速很慢,絕無撞到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見我倒車,自己嚇到跌坐在地上;告訴人從巷口出來,應該是左邊靠近我的車,如果我有撞到告訴人,應該是左側受傷,而非右側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原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公路監理吊扣註銷
駕駛執照,未再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被告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國展汽車保養廠」外,於同日20時許,駕駛該車倒車進入同路段132巷口,告訴人斯時步行通過前揭巷口,被告聽聞後車廂有聲響始停駛下車查看車後狀況,告訴人則跌坐在地各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106年度偵字第86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106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反面,審交易卷第23頁,交易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偵二卷第23頁,交易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至2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倒車碰撞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我從高雄市○○區○○○路○○○巷口走出來,巷口左邊係一家汽車行,被告倒車撞到我的左腰,我就往右側跌坐在地,右手、腳、膝蓋都有受傷,後來被告又要倒車,我用腳踢被告之後車廂,被告才停車下來查看,被告要牽我起來,我表示站不起來,被告說要帶我去國術館,還叫我不要打電話報警,要自行和解,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 陳世風 ,陳世風過來時就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被告一直在場並看著我被抬上救護車送去高醫急診,當天被告做完筆錄有去急診室看我,本以為只是脫臼,才知道我的骨頭斷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偵二卷第23頁,交易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救護紀錄表、急診處理紀錄單暨傷勢照片(見偵一卷第16頁第21頁反面)、Google街景圖(見交易卷第23至24頁)等件存卷可佐。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倒車行進中,聽到車尾拍打聲音,就下車往車尾查看,見告訴人坐在地上且說右手會痛,後來跟告訴人一起去醫院,待告訴人就醫後始離開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11頁,交易卷第20頁正、反面)。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吳鍊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世風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通知我到
場,當時告訴人坐在地上,與被告講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益徵 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車尾撞倒跌坐在地,且向被告表示站不起來乙情,並非虛妄。復觀諸案發當日告訴人送醫急救之病歷記載「全身多處挫擦傷、右肘骨折、右踝扭傷」,有上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左腰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碰撞後,自站立狀態往右側跌坐在地,傷勢因此集中在右側身軀,與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從巷口出來,應該是左邊靠近我的車,如果我有撞到告訴人,應該是左側受傷,而非右側受傷云云,礙難憑採。
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審交易卷第8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在高雄市○○區○○○路南往北車道上倒車進入同路段132巷,斯時告訴人自該巷口步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碰撞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原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公路監理吊扣註銷駕駛執照,未再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原判決認被告有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有未合。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本件因被告倒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吳鍊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右肘骨折、右踝扭傷等傷害,其傷勢已達骨折之程度,並持續造成生活上不便,傷勢並非輕微,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亦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竟疏未注意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行人先行,貿然倒車,未禮讓行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微之傷勢,所為非是;再斟以被告自首後,否認犯行、矯言卸責之態度,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汽車修護業、因罹有心臟病工時不宜過長,故現在打零工、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5,00
0元至2萬元,離婚、2名女兒均已成年、獨居(見交易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