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鄭至耀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上訴人 韓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106年度婚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開始交往,嗣於93年6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26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上訴人一直批評上訴人、不愛乾淨、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與上訴人前婚所生子女不合。伊自99年間起在兩造婚後共同居住租處睡客廳長達3年,104年間因房屋租約到期,伊與前婚所生子女搬出後,被上訴人即斷了音訊迄今。詎被上訴人竟於交友網站上公開交友徵婚,且上訴人母喪,被上訴人未前來上香致意,是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外遇,不得請求離婚,且上訴人先前已經告過一次離婚,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至第31頁):㈠兩造於93年6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在臺灣租屋同居,
並於同年11月26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同條第1
項各款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見前案卷第102至107頁)。
㈢兩造自104年間起即行分居迄今。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應如何歸責?茲分述如次: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太悲觀、一直批評上訴人、不愛
乾淨、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上訴人前婚所生子女不合,復於交友網站上徵婚等情,其發生在前訴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9月30日)前者,或係經前訴確定判決論斷,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主張。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前訴判決確定後,仍有批評上訴人、
不愛乾淨、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上訴人前婚所生子女不合之情事等語。惟上訴人自承兩造自104年3月5日前案繫屬桃園地院時已自兩造共同居住租處遷出,核與上訴人書寫留予被上訴人之筆記紙2紙所載內容略以:上訴人所租共同住處,其租到6月30日即不租了,房租費繳至6月30日,被上訴人要另外租、或續住自己與房東簽約,離婚簽一簽吧,再拖對被上訴人也是折磨,給彼此空間過新生活吧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相符。且兩造分居迄今,互無往來聯絡,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上訴人所提居住處所室內照片(見原審卷第35至58頁),均係上訴人自行遷出前開租賃處所前所拍攝之照片,與前案卷內所附照片(見前訴卷第78至99頁)大致相同,亦有前訴卷宗可稽,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批評上訴人、不愛乾淨、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上訴人前婚所生子女不合等情,是其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自104年起無正當理由分居迄今,被上訴
人並於交友網站上徵婚;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叫伊去交友,且早已刪除該網頁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交友網站之網頁截圖(見原審卷第34頁)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25日更新該網頁,最後一次上站時間則係同年3月24日,且該網頁「希望交友關係欄」記載:「談心好友、結婚對象、純情邂逅」等語,雖其內容與徵婚尚屬有間,惟綜觀該網頁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是否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已非無疑問。此事既發生在前訴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因此發生破綻,信屬非虛。然衡之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叫伊去交友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且自認係因兩造當時已經不合,方跟被上訴人說是不是考慮去找一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縱有上網交友之行為,亦係上訴人促使肇致,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該網頁交友,則被上訴人抗辯已刪除該網頁等語,即可採信。
㈤又上訴人主張其母喪,被上訴人卻未前來上香致意。被上訴
人則抗辯其不知上訴人母喪之事。衡諸上訴人自承其在遷出兩造共同居住租處後,迄未聯繫,可見上訴人顯未將其母喪乙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前往上香致意。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母喪乙事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不予置理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兩造分居已久,不再溝通,致感情疏離,且長期
各謀生計,各自生活,婚姻困境迄未見有何改善,實已形同陌路,徒具夫妻之名,衡與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兩造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惟依前訴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係上訴人有師生戀之外遇、屢欲脫離婚姻關係,並自行遷出兩造共同住處,復未邀同被上訴人一起居住(見本院卷第80頁),於前訴判決確定後,不思反省如何修補兩造之婚姻關係,且斷絕與被上訴人聯絡之管道與方式,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婚姻關係破綻益加劇;雖被上訴人曾上網交友,亦導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然此既係出於上訴人慫恿所致,且較之上訴人自行遷出共同住處,於前訴確定後仍拒不聯繫及接觸互動,導致兩造婚姻之裂痕持續加深,造成長期分居之狀態,令婚姻雪上加霜等情,而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則一再表示希望與上訴人溝通歧見,不希望離婚,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夫妻情義,相形之下,上訴人前開所為,始為兩造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可歸責性實遠大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昆霖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