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邱熙盈
被 告 楊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歸還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18年民事賠償及費用等(見
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000元(見小字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委託被告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以50,000元交保伊友人即訴外人 陳泓臻
,伊已將保證金50,000元返還被告,詎被告於89年6月14日
收受臺南地檢署發還之保證金50,000元後,卻拒絕返還予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
列項目之金額:㈠保證金50,000元;㈡18年之利息54,000元
;㈢交通費用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從臺南地檢署發還保證金迄今已超過17年,細節
伊也不清楚,只記得領到保證金50,000元後,有馬上還給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541條、第125、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亦有明文規定。從
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
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
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
,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委託被告至臺南地檢署以50,000元交保
陳泓臻,臺南地檢署復於89年6月14日將保證金50,000元發
還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107年4月11日南檢文於
107聲他980字第1079004553號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然查,自臺南地檢署將保證金50,000元發還予被
告迄本件訴訟提起之日止,顯已超過15年,原告復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伊於107年4月14日收到地檢署的公文才去找被
告,先前伊不懂,也沒有找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見小
字卷第37頁),是原告對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所得主張
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又無法證明
有中斷時效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是被告以時效完成為
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年迄今均
未返還保證金50,000元之利息54,000元及原告追索保證金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6,000元,均屬主權利即保證金50,000元所
生之從權利,亦因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同歸消滅
,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