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 陳啓泰 相對人公業主 陳益記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相對人 陳進益
陳顯彰 陳顯明 陳顯義 陳美蘭 陳玉花 陳連王 陳連榮 陳佩其 陳瑞富盧玉花陳欽德 之繼承人 陳思敏 即陳欽德之繼承人 陳五祥 即陳欽德之繼承人 陳錦祥 即陳欽德之繼承人 陳偉傑 即陳欽德之繼承人 陳英傑 即陳欽德之繼承人 陳欽仁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萬8,758元(計算式:3000+425768=428768,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卷第1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雖請求法院依各派下員所占房分比例確認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若干,相對人公業主陳益記亦陳稱應依各種不同情境推算各房分繼承比例、憑為計算費用額云云。惟前開確定判決並未就相對人所占房分比例為實體認定,判決主文中亦未諭知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或比例,故無從逕行認定,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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