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隆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隆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拘役30日,│105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3月│本院106年│106年3月│無。│││一級毒│如易科罰金│16日查獲│度審訴字第│20日│度審訴字第│20日││││品罪│以新臺幣1││142號││142號││││││,000元折算││││││││││1日。│││││││├─┼───┼─────┼─────┼─────┼─────┼─────┼─────┼─────┤│2│收受贓│拘役70日,│105年10月│本院106年│106年5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經本院以10│││物罪│如易科罰金│16日│度簡字第7│31日│度簡字第7│26日│6年度簡字││││以新臺幣1││號││號││第7號判決││││,000元折算││││││定應執行刑││││1日。││││││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3│行使變│拘役40日,│105年10月│本院106年│106年5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以新臺幣1,│││造特種│如易科罰金│23日│度簡字第7│31日│度簡字第7│26日│000元折算│││文書罪│以新臺幣1││號││號││1日。││││,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