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文城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潘思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94號、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及扣案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肆佰元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沒收部分)均撤銷。
顏文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顏文城(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數量欄所載之「247包」,參照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審判筆錄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3.所載之重量、包數,明顯為「274包」之誤載,應予更正,特予指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犯該條項犯行之間有時序上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因欠缺前後時序上之因果關聯而不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勳(姓名詳卷),嗣為警查獲楊○勳確有於「110年10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4日中市警刑字第1120067315號函及所附楊○勳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3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299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0頁),然而上開楊○勳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時點,晚於本案被告犯行之「110年9月5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8日」,在時序上即乏直接因果關聯,則縱令楊○勳確因被告之指述而遭查獲「110年10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謂被告本案犯行之來源係取自楊○勳,至多僅屬被告對於楊○勳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檢舉或告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均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旨;又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僅5500元,然除被告於遭查獲時扣得高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欄應更正為「274包」)外,同時扣得被告自行記錄自109年1月至110年11月13日止之販毒所得更高達2028萬500元(見偵字第37494號卷第135至137頁,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三至五所載),被告甚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扣除成本之販毒獲利達4、5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7494號卷第21頁、第210頁),令人咋舌,益見被告販賣毒品已有相當之規模,顯非個體零星販賣售或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而已,其情節並不輕微;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無過苛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即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對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之情形可言。
㈣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之量刑基礎,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長期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獲利情節,兼衡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欄應更正為「274包」)為被告販賣所剩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析離,故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就量刑部分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堪稱允當妥適,沒收部分亦有所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猶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定執行刑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審對認被告分別宣告各罪之刑(此部分為駁回上訴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限制,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確實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楊○勳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雖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為除更彰顯其面對己過之心,亦對於遏止毒品氾濫有實質上之助益,足見其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較高,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及審酌及此,難謂允當。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就請求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本院除考量上情,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與集中程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大致相同,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及被告反社會性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原判決定關於扣案181萬400元部分(原判決附附表一編號8)撤銷之理由: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當時居處前拘獲,並經其同意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其中47包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1所示之K盤、編號8其中現金1萬400元、編號2、9、10、12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被告同意後至上開居處2樓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200包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至5、7所示之物、編號6所示之其中1台電子磅秤、編號8其中現金180萬元;繼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經被告同意至上開居處1樓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27包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所示其中1台電子磅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字第37494號卷第63至94頁)。
⑶而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在我車上扣得之1萬400
元是我自己的錢(準備加油使用),在我居處2樓扣得之記帳本是記帳本是記帳販毒及計程車的營業額,180萬是販毒及計程車收入所得,從記帳本日期來看我是從109年1月開始販毒,迄今獲利約5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7494號卷第19至21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賣了多少錢,賺了多少錢?)賣了2千萬左右,但裡面有包含我計程車營業所得,毒品可能1800萬左右,扣掉成本大約賺了4、5百萬」、「(問:你家裡扣到的那些現金,是你販賣毒品所得剩下的嗎?)是,因為我之前欠了很多錢,這兩年陸續還掉,還有生活所需,所以剩下180萬」等語(見偵字第37494號卷第210頁);於同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查扣的現金181萬400元是販賣所得剩下的等語(見聲羈字第648號卷第16頁)。是被告自承其販毒所得高達數百萬元,且被告遭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74包、合計總毛重達2192.20公克,足見其從事販毒之數量、所得均甚鉅,再對照如原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扣案記帳本內容,其縱同時有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收入,但相較於販毒每月數十甚至達百萬元之高額所得,比例甚低,由上綜合判斷後,堪認被告前開於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供稱在居處2樓扣得之180萬元是販毒所得等語,當屬實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扣案現金大部分是我開計程車多年累積而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及辯護人稱被告販毒收入均已用於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為事後圖免沒收之詞,均不可採。
⑷是以扣案之180萬元既均為被告販毒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於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共5500元,即應自該180萬元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79萬4500元則為被告所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⑸另在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之現金1萬400元,被告於前
揭警詢時供稱是自己的錢、準備供加油使用等語,核與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款項收付係在車上完成而將營業收入放在車上,且有預備油費支出之必要等情,尚無不合,則被告辯稱扣案現金部分為其計程車營業收入等語,非不可信,而尚難認定該扣案之1萬400元係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自無從宣告沒收。
⑹從而,原審就扣案之全部現金共181萬400元宣告沒收,雖非
無憑,然其中1萬400元從查獲地點、被告之職業及對該等現金之用途等綜合判斷,無從認定為本案販毒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被告認扣案現金有部分為其營業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原判決附表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47包(抽取47包送驗)【本院按:「247包」應更正為「27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1、驗前總毛重2192.20公克(包裝總重約200.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1.59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29鑑定:(1)淨重109.16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109.12公克。(2)檢出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純度約79%。3、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1至45、46-1至46-11、47-1至47-5、48-1至48-5、49-1至49-82、50-1至50-34、51-1至51-33、52-1至52-12、53-1至53-4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3.35公克。(見偵24341號卷第193至194頁)2.SAMSUNGGalaxyA5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3.分裝勺11支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4.記帳本1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5.封口機1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6.電子磅秤2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7.分裝袋1組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8.現金(10,400元+180萬元)①5,5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被告販毒所得②1,804,900元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9.SAMSUNGC9Pro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與本案無關10.SAMSUNGGalaxyJ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與本案無關11.K盤2個與本案無關12.毒品吸食器37組與本案無關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顏文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2犯罪事實欄一(二)顏文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3.犯罪事實欄一(三)顏文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附表三:(110年11月份)編號日期販毒收入(新臺幣)計程車收入(新臺幣)違法所得(新臺幣)卷證出處1110年11月1日28,500元(計算式:1,500元+5,000元+4,000元+6,500元+11,500元=28,500元)1,650元(計算式:200元+250元+300元+500元+200元+200元=1,650元)26,850元(計算式:28,500元-1,650元=26,850元)偵37494號卷第134至135頁2110年11月2日20,500元(計算式:3,500元+5,000元+5,500元+4,000元+2,500元=20,500元)2,200元(計算式:500元+300元+500元+400元+500元=2,200元)18,300元(計算式:20,500元-2,200元=18,300元)3110年11月3日26,000元(計算式:2,000元+7,000元+4,000元+7,000元+6,000元=26,000元)2,650元(計算式:850元+500元+200元+400元+700元=2,650元)23,350元(計算式:26,000元-2,650元=23,350元)4110年11月4日32,000元(計算式:3,500元+4,000元+5,000元+4,500元+15,000元=32,000元)2,500元(計算式:600元+250元+250元+400元+500元+500元=2,500元)29,500元(計算式:32,000元-2,500元=29,500元)5110年11月5日34,000元(計算式:2,0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10,000元=34,000元)3,150元(計算式:800元+500元+800元+600元+450元=31,500元)30,850元(計算式:34,000元-3,150元=30,850元)6110年11月6日30,000元(計算式:6,500元+7,000元+7,000元+6,000元+3,500元=30,000元)3,050元(計算式:700元+850元+300元+500元+200元+300元+200元=3,050元)26,950元(計算式:30,000元-3,050元=26,950元)7110年11月7日36,500元(計算式:4,000元+7,500元+8,500元+7,500+9,000元=36,500元)2,250元(計算式:700元+350元+500元+500元+200元=2,250元)34,250元(計算式:36,500元-2,250元=34,250元)8110年11月8日17,500元(計算式:3,500元+14,000元=17,500元)2,750元(計算式:450元+500元+600元+500元+700元=2,750元)14,750元(計算式:17,500元-2,750元=14,750元)9110年11月9日22,500元(計算式:3,000元+5,000元+5,500元+7,000元+2,000元=22,500元)2,800元(計算式:400元+500元+500元+700元+400元+300元=2,800元)19,700元(計算式:22,500元-2,800元=19,700元)10110年11月10日47,000元(計算式:2,000元+9,000元+8,000元+9,000元+10,000元+9,000元=47,000元)4,700元(計算式:1,000元+800元+500元+300元+500元+600元+1,000元=4,700元)42,300元(計算式:47,000元-4,700元=42,300元)11110年11月11日28,000元(計算式:4,000元+5,500元+6,000元+6,000元+6,500元=28,000元)3,500元(計算式:600元+450元+1,100元+550元+400元+400元=3,500元)24,500元(計算式:28,000元-3,500元=24,500元)12110年11月12日20,500元(計算式:4,000元+5,000元+4,000元+3,500元+4,000元=20,500元)2,600元(計算式:600元+500元+500元+600元+400元=2,600元)17,900元(計算式:20,500元-2,600元=17,900元)13110年11月13日49,000元(計算式:4,500元+7,000元+11,000元+9,500元+8,000元+9,000元=49,000元)5,150元(計算式:600元+900元+700元+900元+1,000元+250元+800元=5,150元)43,850元(計算式:49,000元-5,150元=43,850元)附註:違法所得共353,050元(計算式:26,850元+18,300元+23,350元+29,500元+30,850元+26,950元+34,250元+14,750元+19,700元+42,300元+24,500元+17,900元+43,850元=353,050元)附表四:(109年1-12月)編號日期販毒收入(新臺幣)計程車收入(新臺幣)違法所得(新臺幣)卷證出處1109年1月份937,000元139,700元797,300元(計算式:937,000元-139,700元=797,300元)偵37494號卷第136頁2109年2月份771,500元131,850元639,650元(計算式:771,500元-131,850元=639,650元)3109年3月份923,500元131,150元792,350元(計算式:923,500元-131,150元=792,350元)4109年4月份841,500元128,900元712,600元(計算式:841,500元-128,900元=712,600元)5109年5月份830,500元125,550元704,950元(計算式:830,500元-125,550元=704,950元)6109年6月份857,000元117,000元740,000元(計算式:857,000元-117,000元=740,000元)7109年7月份906,000元129,800元776,200元(計算式:906,000元-129,800元=776,200元)8109年8月份880,000元125,550元754,450元(計算式:880,000元-125,550元=754,450元)9109年9月份952,000元128,450元823,550元(計算式:952,000元-128,450元=823,550元)10109年10月份1,002,000元136,650元865,350元(計算式:1,002,000元-136,650元=865,350元)11109年11月份830,000元113,050元716,950元(計算式:830,000元-143,050元=716,950元)12109年12月份948,500元121,050元827,450元(計算式:948,500元-121,050元=827,450元)附註:違法所得共9,150,800元(計算式:797,300元+639,650元+792,350元+712,600元+704,950元+740,000元+776,200元+754,450元+823,550元+865,350元+716,950元+827,450元=9,150,800元)附表五:(110年1-10月)編號日期販毒收入(新臺幣)計程車收入(新臺幣)違法所得(新臺幣)卷證出處1110年1月份787,500元108,750元678,750元(計算式:787,500元-108,750元=678,750元)偵37494號卷第137頁2110年2月份993,000元115,000元878,000元(計算式:993,000元-115,000元=878,000元)3110年3月份951,500元112,550元838,950元(計算式:951,500元-112,550元=838,950元)4110年4月份968,000元116,700元851,300元(計算式:968,000元-116,700元=851,300元)5110年5月份864,500元115,500元749,000元(計算式:864,500元-115,500元=749,000元)6110年6月份849,000元110,900元738,100元(計算式:849,000元-110,900元=738,100元)7110年7月份828,000元102,400元725,600元(計算式:828,000元-102,400元=725,600元)8110年8月份935,000元108,600元826,400元(計算式:935,000元-108,600元=826,400元)9110年9月份1,037,500元112,950元924,550元(計算式:1,037,500元-112,950元=924,550元)10110年10月份995,000元102,600元892,400元(計算式:995,000元-102,600元=892,400元)附註:違法所得共8,103,050元(計算式:678,750元+878,000元+838,950元+851,300元+749,000元+738,100元+725,600元+826,400元+924,550元+892,400元=8,103,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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