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50幾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惟被告於85年間參與政治當選里長後,個性變得好高騖遠,夫妻理念漸不合;86年間被告出軌遭原告識破後,雙方已貌合神離;嗣雙方於93年8月20日發生爭執,被告於93年8月25日即駕車離去不再返家,期間除偶或返家探視其母外,均棄家於不顧;嗣因婆婆已於96年12月25日往生,且子女亦已成年,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5日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王銘屹 、媳婦 陳楹佳 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於離家迄今已達五年餘,均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