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63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盜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自民國87年8月28日起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5日縮刑假釋,原定於97年7月20日假釋期滿,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甲、乙兩案中有關竊盜所處有期徒刑4月、10月,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乙案原執行刑11年6月,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則甲○○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猶在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甲案已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成立累犯,容有誤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思惕勵己行,竟於就任新職第二日即將業務上保管款項侵占入己,甚為不該,本應從重量刑,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侵占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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