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八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0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六時許止,在臺北縣淡水鎮和合建設公司與同事飲用高粱酒後,酒精已對其生理造成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從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市○路○段路口,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不慎追撞 鄭振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六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鄭振宏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