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MD1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3日晚間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因其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認為本件警察應該要負舉證責任,且最高法院也有判決說要詳細錄影或要有照片等資料,但該最高法院判決的交通違規內容是闖紅燈。此外,警察當庭提出的採證相片,也是伊被攔停後才拍,而不是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中所拍的,顯與法條是在處罰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情形有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伊原本和另一位同事在舉發地點前取締交通違規,看到異議人開1台8793-MR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沒有繫安全帶,伊見狀就手持指揮棒將異議人攔下並舉發,並告知異議人被攔下原因是未繫安全帶,舉發當時異議人有在存根聯簽收,並且收受告發單。本件伊在攔停異議人並告知異議人攔停原因時,有照相採證,當時還未進行開單舉發,異議人也都還沒有下車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且依證人乙○○提出之照片1紙所示(參本院卷第24頁),異議人確實未繫安全帶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可信。異議人就此雖辯稱:伊可能是已將安全帶解開云云,然該採證照片既係甫經警方攔停並告知違規事由時,即遭警方照相,異議人當無可能於明知警方攔停事由為未繫安全帶時,猶迅速解開安全帶而不執此為證明其未違規之證據,堪認異議人所辯此情不足為採。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是否未繫安全帶,未經警方科學採證,顯見原處分證據不足云云。惟本案雖於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無科學儀器採證可佐,然警方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
2規定參照),故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在於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情形,實在無法於行為人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而有實際困難,也有使我國成為警察國家之隱憂。故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交通違規行為本身既多發生於瞬間,通常乃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即為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以異議人以警方未在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以科學儀器採證,顯見原處分證據不足云云,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