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三之二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僅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現仍持續治療中(見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